非国家工作人员挪用专项资金,是否构成贪污罪?
作者/刘涛律师
【案情简介】
石某于2011年12月至2013年5月任某村党支部书记。2012年5月,石某向乡民政部门虚报石某甲、胡某两户危房改造资料并通过县乡两级验收检查。
2012年12月,石某利用协助乡政府发放2012年本村危房改造补助款的工作之便,侵吞危房改造款33,500元。上述款项中的2,500元交给时任乡民政助理员刘某,30,593元用于村委会修缮。在修理街道和修缮村委会之前,村里至少开过两次“支村两委”会,会议决议修缮资金由各村干部集资解决。
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是省级下达的财政专项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支持对象为居住在危房中的农村贫困户,优先支持农村分散供养五保户、低保户、贫困残疾人家族等贫困户危房改造,资金性质属于扶贫类。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石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二、追缴被告人石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3,500元,上缴国库。
一、石某能否认定为贪污罪主体?
《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村委会负责对本村危房改造户进行调查摸底,接受申请,按上级下达的指标确定危房改造对象并进行审查,制作档案,层报上级民政、住建等部门批准。有关部门核对后统一发放危房改造款,由村委会统一领回后下发个人。从危房改造款的申请、审批和发放全过程来看,这是一种协助行政管理的行为,是基于人民政府通过有关规定授权的。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一)救灾、抢险、防讯、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
石某的主体身份符合立法解释和刑法的规定,对协助管理的职务具有实质处分权,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身份。
二、石某主观上是否存在故意占有?
石某在主观上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犯罪故意。在之前的村委会召开专门会议时决议村委会装修用款由各专委集资,自行解决。石某作为支部书记从刘某处领取了危房改造款后,未通知村委会其他成员,未在村里进行公示,未归入村里帐目,擅自将钱款用于村委会装修、建设,事后也未向相关人员作出释明。使公众产生村委会修缮款是由个人自掏腰包、自行垫资,日后待村里账上有钱后还需归还该垫资款的错误认识,由此可推断石某有非法占有该危房改造款的犯意。
石某的行为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公共财物。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是省级下达的财政专项资金,专款专用,资金性质属于扶贫类。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石某身为村支书,虚构危房改造户的档案,骗取国家危房改造款,该行为是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危房改造工作的过程中实施的。他的行为之所以能够得逞,就是职务上的便利为其提供了作案条件。
综上所述,石某的行为符合贪污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应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石某将赃款用于单位公务支出,且到案后及庭审过程中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良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法院作出如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