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与他人同居生子,能否请求赔偿?
作者/李炎朋律师
【案情简介】
1999年3月16日,陈某与王某(女)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1996年8月17日生育长女陈甲;2002年12月19日生育次女陈乙;于2012年1月2日生育一子陈丙。
2012年6月26日,王某回国,与贾某同居生活。2014年4月23日,生育一子贾乙。
2015年1月5日,王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陈某离婚。陈某与王某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双方自愿离婚;婚生女陈甲、陈乙、陈丙由王某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陈某自2015年起,每年的9月1日之前支付给王某子女抚养费25000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房产归王某所有。同日,法院依据调解协议作出民事调解书。
2019年,陈某发现王某与贾某同居的事实。诉至法院,要求王某就离婚后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判决结果】
一、被告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陈某33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解读】
一、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民法典实施前后的相关规定不同。
《民法典》实施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条第(二)项规定:“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在《民法典》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八条取消了上述一年除斥期间的规定。因此,陈某是否仍享有离婚后损害责任赔偿请求权的关键在于法律适用。
本案中,王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并生育子女的行为发生于《民法典》实施前。陈某主张在2019年下半年才知晓王某存在上述行为,王某未提交证据证明陈某知晓该事实,且双方在离婚诉讼中亦未提及。同时,陈某2012年至2018年7月1日期间均在国外,对了解王某在国内的生活存在客观上的障碍。因此,陈某在2019年下半年才知晓王某存在上述行为,具有高度盖然性,未能及时提起赔偿诉讼并非是怠于行使权利。
加强家庭文明建设,夫妻之间相互忠实、互相尊重是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应有之义。王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并生育子女的行为显然有悖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综上,本案的诉讼时效为陈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损之日,即2019年下半年起三年内。
二、王某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王某在2012年与他人同居,生育非婚生子贾乙,存在显著过错。王某认为与陈某的感情早已破裂,在国外签订离婚协议书时,双方已结束婚姻关系,之后的行为并无主观上的过错。陈某与王某结婚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2012年1月仍生育一子。按照常理,彼时双方感情应当尚可,王某亦未提交所谓的“离婚协议书”。离婚需在相关职权部门办理相应的手续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的常识。因此,陈某享有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
三、王某赔偿数额的确定。
陈某明确:其主张的35万元赔偿款中包含了王某应当赔偿的抚养费损失、精神抚慰金以及王某应当少分或不分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规定:“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少分或部分夫妻共同财产的前提是夫妻一方存在特定的侵害共有财产的行为。本案中,陈某未能证明王某存在上述行为,要求王某少分或者不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某抚养非婚生子贾乙的费用系共同财产。因此,陈某有权要求王某赔偿抚养费损失,但因陈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具体损失。综合王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抚养非婚生子的时长,双方在离婚诉讼中对于婚生子女抚养费的约定等,法院酌情支持王某赔偿陈某抚养费损失18000元。
王某在与陈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行为,违反了夫妻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义务,侵犯了陈某的合法权益,给陈某带来了精神压力和痛苦,对陈某所造成的精神损害是显而易见的。因此,王某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综合损害后果的严重程度、王某的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法院酌定王某赔偿陈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