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近年来,民间借贷案件,尤其涉及刑事犯罪的民刑交叉案件数量激增,反映出市场经济下民间资本的活跃和亟需法律、司法发挥导向作用。先刑后民成为司法实践中的习惯。民间借贷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及集资诈骗等犯罪活动所形成的民刑交叉案件,具有刑事案件债权人众多、筹集的犯罪金额巨大、牵涉范围极广等特点,无法将其单纯地认定为民事法律关系或者刑事法律关系。由于不同部门法价值、功能、目的存在差异,采用先刑后民的处理模式难以保障当事人的民事合法权益。本文研究认为:民刑交叉案件的办理,实则是法秩序统一的体现,刑法和民法的法价值如何达成平衡的问题。应同时保护“私权”和“公权”;同时,为保障当事人的诉权和民事合法权益的救济,应当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允许债权人对当事人提起民事或者附带民事诉讼。此外,扩大民事赔偿请求的主体、客体范围,更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处理好部门法之间的耦合与分歧,有助于发挥司法的导向作用,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达到公权与私权并重,兼顾当事人权益和社会利益,有利于维护法律权威,实现实体正义。
1.我国民间借贷涉及民刑交叉案件处理现状
相较于传统金融机构的借贷,民间借贷更为便捷,形式灵活,随着近年社会经济、金融市场的不断发展,基于民间资本投资需求的民间借贷日趋活跃,在社会中相当普遍。在符合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经营罪、高利转贷罪、集资诈骗等刑事罪名相关要件后,民间借贷由单纯的民事行为进入刑法调整的范围。数量上,民间借贷的民刑交叉案件数量逐年增加。影响范围上,民间借贷涉及的经济犯罪往往案情复杂、涉案人数众多,社会影响重大。
司法实践中处理民刑交叉的民间借贷案件,审理程序、法律适用等问题积久难消。尽管我国相关部门不断更新及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出台诸如《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等等,但民间借贷民刑交叉案件在司法实践当中,因相关立法规定不一致及司法适用等问题,导致处理该类案件存在缺乏适用统一的处理规则的问题。
受传统“重刑轻民”思想及历史文化的影响,“先刑后民”成为处理民间借贷中民刑交叉案件的司法习惯。
2.我国民间借贷民刑交叉案件处理存在的问题
01刑交叉案件中的程序问题
民间借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关于先刑后民还是民刑同步、亦或先民后刑,纵观法律法规、一系列相关司法解释和指导规则、司法实践与学术理论,皆有不同的处理方式和看法。
先刑后民。在司法实践中,主要采取先刑后民的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11 条,如果经济纠纷有经济犯罪嫌疑的,首先应当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即若民间借贷纠纷涉嫌刑事犯罪的,应采取先刑后民原则处理。
民刑同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因不同的法律事实......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第10条,“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也就是说,不同法律事实分别引起的民事和刑事案件的,相关民事诉讼程序和刑事诉讼程序可以同步进行。但前提是需要区分,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是否基于同一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若民间借贷纠纷有牵连但并非基于同一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则可民刑诉讼程序同步进行。本文认为,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之间彼此独立,审理结果之间并不一定互相依赖,民刑同步即有利于被害人的保护和救济,也有利于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
先民后刑。一般而言,涉嫌刑事犯罪的事实调查清楚后,更有便于民事部分的处理。但有部分学者认为,先民后刑更有利于维护借款人(被害人)权益、提高诉讼效率等,并且在司法实践中也有一定的可行性。以及在某些案件中对民事事实部分的确认才能判断是否构成相关刑事犯罪。
可以看出,对于民刑交叉案件处理规则并不统一且存在一定的冲突。最高法院联合公安部、最高检察院出台的相关司法解释和指导规则数量众多,对同一内容又存在不同的规定,并且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办理同类案件时作出的裁判也有所不同。本文认为,面对日益增多的涉及民刑交叉的民间借贷案件,及立法规定与司法实践现状,有必要就民刑交叉案件建立统一、综合、完善的处理规则。
02.借款人(被害人)的救济问题
民刑交叉案件处理中由于主要采取先刑后民的审理程序,相关的犯罪都是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刑事审判本身就更侧重于维护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不利于借款人(被害人)利益的维护,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刑事退赔有限。首先,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部分刑事犯罪不适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比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此时,受害人只能寄希望于法院追缴或责令赔偿。再者,赔偿范围仅限于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即受害人的直接损失。此时,担保人及同案未承担刑事责任的相关债务人也无须在刑事诉讼中承担退赔责任。并且,即使在借款合同有效的前提下,被害人的利息、违约损失等诉求可能都无法实现。可见,先刑后民情况下,对借款人(被害人)退赔范围十分有限。此时,法院更注重的是公权力对被侵害的社会金融秩序的恢复和稳定,而借款人(被害人)作为债权人的民事财产权利无法得到充分保护。此外,民间借贷案件一般是犯罪嫌疑人出现资金链断裂等财产不足以偿还借款本金后才引起相关诉讼,加之刑事赔偿标准远低于民事赔偿标准,犯罪嫌疑人甚至可能向公安机关主动自首等来以刑避民,降低赔偿。
刑事退赔程序亟待完善。虽然根据《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刑事裁判可以作为责令退赔强制执行的执行依据。但是由谁申请,向谁申请,由谁执行等关键问题都没有详细规定。
救济时间过长。先刑后民导致被害人只能在相关案件的刑事诉讼后,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一方面,刑事案件由于考虑社会影响、公共利益的维护及被告人的权利等因素,加之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检察院审查起诉、法院审判等相比民事诉讼耗时长,审理程序更为复杂。另一方面,涉刑的民间借贷案件,往往受害人众多,牵涉的人数、影响范围广,案情复杂,还会出现久侦不破的情况。并且,在借款人提起民事诉讼后被法院驳回起诉、不予受理或裁定中止审理转入刑事程序后,若经过公安机关侦查不立案,借款人只能再次提起民事诉讼,不利于经济便民,导致诉讼成本增加,借款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对象在诉讼程序中承担过多的负担,易造成诉累。
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损失难以界定。《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中规定,被害人就损失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条件是在刑事判决后经法院的追缴或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不能弥补损失”的界定标准模糊,损失的计算标准是刑事赔偿标准还是民事赔偿标准?被害人面对不具备强制执行力的责令退赔而无法得到救济时,这部分损失是否又可以认定为“损失”而对此提起民事诉讼呢?
03.刑事诉讼管辖机关与民事诉讼管辖机关之间的消极与积极冲突
民刑程序的先后顺序还会导致刑事诉讼管辖机关与民事诉讼管辖机关之间相互推诿的消极冲突或相互争夺的积极冲突。
消极冲突:当法院以案件涉刑驳回起诉时,公安机关又因各种原因不进行侦查或不立案,此时民事案件难进,刑事案件久拖不立,当事人诉求无门。实际中,由于民刑交叉的民间借贷案件当事人众多、案情复杂、侦查难度大,导致公安机关视为一摊“麻烦事”而不愿接受。
积极冲突:原则上公安机关办理“刑民交叉”案件,原则上应以“人民法院移送、人民检察院通知”为前提,但在实践中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案件的情况日益增多,就此,公安部出台一系列通知、规定,如《关于严禁越权干预经济纠纷的通知》《关于严禁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违法抓人的通知》《关于公安机关不得非法越权干预经济纠纷案件处理的通知》等。滥用先刑后民的处理模式,易为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提供便利。
3.民间借贷民刑交叉案件处理顺序的完善建议
01.以“民刑并行”为主的建立处理模式
正如陈兴良教授所说“刑民交叉案件无论对于刑事司法还是民事司法来说,都是相当疑难的一类案件”,具有疑难特性的民刑交叉案件,其处理模式实际上反映的是法秩序的统一、亦或说合法性统一的问题,并且伴随着以法益保护为核心的法律价值体现。先刑后民的处理模式,一方面是受“重刑轻民”的影响,有其历史文化因素的原因。另一方面,该处理模式具有其合理性,公安机关、检察院作为国家公权力机关,对犯罪事实的调查和取证更为全面。并且,当民事案件涉嫌刑事犯罪时,先刑后民通过司法实践和司法解释成为民刑交叉案件的主要处理模式。但,正如本文所述,先刑后民与现代重视维护私权的法治理念有所出入,不利于维护借款人(受害人)的权益,并且会产生一些问题,如涉诉程序的选择、民刑裁判文书的既判力问题。此外,刑法具有谦抑性,刑事诉讼应作为一种兜底救济手段。对公民私权的保护,尤其是民间借贷一般当事人众多,牵涉范围广,若不妥善处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可能更不利于社会稳定、社会公共利益。
在面对民刑交叉案件时,必须整体而全面的看待案件事实,民事刑事之间互借思路、互相协调,整体协调处理。不应将“先刑后民”视为民刑交叉案件处理的原则,严防“以刑代民”、“以刑阻民”等问题。无论是“先刑后民”亦或“先民后刑”,不可避免会导致单方利益、责任分配失衡的结果。比如债权人获得双重补偿以致双重保护的悖论;被害人无法获得充分赔偿等。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互相独立,两者本质上没有地位之分,更没有审理先后的区别。但在一些具体情况中,民事审理或刑事审理有赖于另一审判程序查明的事实或审判结果。
因此坚持“民刑并行”为主、以“先刑后民”或“先民后刑”为辅原则,民刑协调统一,兼顾实践中个案的具体问题因地制宜,才能达到公权与私权并重,责任分配合理,规范保护目的的协调,达到法秩序的统一。
02.尊重当事人选择
《民法典》第187条可以看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平等且独立,并且在财产不足时应当优先承担民事赔偿。无论是刑法还是民法,提高诉讼效率、解决纠纷,才能实现法功能的最大化。本质上来说,民、刑程序应互不相悖,尊重当事人的诉权,有利于当事人权益的维护、体现以人为本的法治理念。比如,在英美法系国家,采取的就是平行诉讼模式,民、刑诉讼相互独立,刑事程序启动的同时,当事人可以选择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也可选择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即使刑事无罪,被告人也因民事诉讼程序而承担民事责任,兼顾惩罚犯罪和保护私权。大陆法系国家中的法国实行的附带诉讼模式,民事程序也相对独立,被害人有程序请求权。无论是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还是附带民事诉讼,其本质都是程序上赋予当事人选择权,拓宽了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救济渠道,实现当事人请求权,同时也保障了民事诉讼程序的独立性,保持维护社会秩序、民事诉讼独立、司法资源节约、当事人救济多位一体的统一与平衡。
03.主体、客体范围的拓宽
为了最大限度保护当事人的民事权益,主体、客体范围的广泛化有所裨益。以法国为例,其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规定相对完善。在主体方面,不仅因犯罪行为受到物质损失与精神损失的当事人和其权利继承人可提起民事赔偿请求,在经法院审查后,其他主体也可以提起民事赔偿请求。在客体方面,当事人遭受的包括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都提起民事赔偿请求。本文认为,主体、客体范围的广泛正是市场经济发展下对群众日益注重自身合法权益的反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