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方解除特许经营合同,法院如何判决?
作者/雷洁律师
【案情简介】
2009年8月,甲公司(委托方)与乙公司(受托管理方)签订了《酒店委托管理合同》。合同约定:乙公司为甲公司酒店的筹建装修提供技术指导(包括提供相关的酒店品牌和商标使用许可等),并在酒店开业后提供管理服务;合同有效期为十年(从2011年9月29日试营业起至2021年9月28日);酒店开业后,甲公司每月按酒店总收入额的2%向乙公司支付基本管理费,并按酒店每月总营业毛利润总额的6%向乙公司支付奖励管理费。
合同还约定:“在合同期内,在酒店正常营运的情况下,任何一方提出终止合同,必须提前六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
合同签订后,在乙公司的精心策划和管理下,酒店在2011年9月如期开业,当年即实现盈利。此后,酒店取得开业三年即为甲公司获得四千万元利润并连续获得多项大奖的成绩。2013年,乙公司为酒店申报了五星酒店(该酒店在2014年12月被正式核准为五星级酒店)。
2014年5月7日,甲公司突然致函乙公司,以乙公司人事管理工作等有失误等为由,通知终止酒店管理合同,并不再允许乙公司工作人员进入酒店。但在此后数年中,酒店内仍使用着乙公司的相关商标和服务标识。
为此,乙公司于2014年7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公司继续履行《酒店委托管理合同》,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尚欠的管理费20万元,并支付在甲公司违法解除合同期间乙公司的预期可得管理费。甲公司则提出反诉,请求法院确认《酒店委托管理合同》已于2014年5月7日解除,并要求乙公司赔偿违约损失180万元。
【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
一、确认2009年8月17日双方所签《酒店委托管理合同》于2014年5月7日解除;
二、被告甲公司支付原告乙公司2014年4月份管理费205,341元和乙公司预期可得管理费收益损失160万元;
三、原告乙公司赔偿被告甲公司经济损失20,839.5元;
四、驳回双方其余诉讼请求。
原告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
一、《酒店委托管理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二、被上诉人甲公司支付上诉人乙公司2014年4月份管理费205,341元和管理费预期收益损失272万元;
三、上诉人乙公司赔偿被上诉人甲公司经济损失20,839.5元。
上诉人乙公司不服二审判决,提请再审。
再审判决:
一、撤销原一审和二审判决;
二、判决再审被申请人甲公司向再审申请人乙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0万元。
【律师解读】
一、应如何认定本案中酒店委托管理合同的性质。
特许经营合同中,特许人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等经营资源,被特许人根据特许人的授权在特定经营模式下使用特许人的经营资源,被特许人按照约定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甲、乙双方签订的合同虽名为《酒店委托管理合同》,但该合同约定甲公司的酒店使用乙公司注册的品牌及相关的商标、标志等,并支付相应的费用,均表现出了品牌许可的特点,具备特许经营合同的特征,合同应认定为特许经营合同。
所以,在《酒店委托管理合同》包含有受托方向委托方提供商标许可等知识产权的内容,该合同就不是单纯的委托合同,应认定为特许经营合同。
二、特许经营合同中的委托方是否有权单方通知受托方解除合同。
《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甲公司已于2014年5月7日致函乙公司通知解除合同,故根据以上规定,以上法院判决确认双方所签的《酒店委托管理合同》已解除。
关于《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适用问题,因本案合同是特许经营合同,其中委托管理的事项仅是特许经营合同的组成部分。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的特殊规定只能适用于以信任关系为基础的独立的委托合同,不能将其扩大适用,否则将造成权利义务的严重失衡,因此本案合同不能适用该款特殊规定。再者,不论合同的性质问题,双方当事人在合同条款中约定:“在合同期内,在酒店正常营运的情况下,任何一方提出终止合同,必须提前六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该条约定了单方解除必须提前六个月通知,也已经排除了任意解除权的适用。因此,一审法院认为甲公司根据合同法关于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规定可以单方解除合同系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因此,二审法院认为甲公司发出的解除通知并不产生解除双方合同的法律效力。
由此可见,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甲公司不能根据《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对委托合同的规定行使任意解除合同的权利,否则就构成违约。
三、在特许经营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单方违约的情况时,法院是否应认定合同在事实上或法律上已无法继续履行,法院据此驳回守约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是否合法?
由于该酒店目前已由第三方公司管理经营,双方之间的信任基础已遭破坏,故乙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最高法院的再审判决则确认:
(1)在特许经营合同关系已成立且已实际履行并取得了相应的效果的情况下,被特许方擅自解除合同,特许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合同本来是可以继续履行的,至少其中知识产权的特许关系可以持续,委托管理关系可以进行协商,因此特许经营合同在法律上并不属于不能履行的合同。
(2)关于本案是否属于在事实上不能履行的合同。本案中甲公司强行要求乙公司退出酒店管理,后委托给第三人进行管理,但事实上乙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仍然是完全可能的。酒店整体系统建立在乙公司的特许关系之上,甲公司可以通过解除与第三人的合同,恢复与本案乙公司的合同履行。因此本案并不属于《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所指的法律或事实上不能履行的情况。
二审法院以“由于该酒店目前已由第三方公司管理经营,双方之间的信任基础已遭破坏”为由驳回乙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上诉主张,进而据此依职权判决解除合同,最高法院对此理由和判决不予认可。
四、特许经营合同解除后违约方应全面充分地赔偿守约方包括预期可得收益在内的全部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甲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本着兼顾公平原则仅酌情判决甲公司向乙公司支付预期可得管理费收益损失160万元。
二审判决确认甲公司没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但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为由判令《酒店委托管理合同》于判决生效之日解除的同时,判令甲公司支付乙公司截至2016年12月共32个月的损失共272万元。
最高法院认为,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合同解除的后果,既涉及到知识产权许可的终止,也涉及到对损失的赔偿,但二审判决解除合同既未对知识产权进行处理,也未对损失予以全面计算,是错误的。双方合同提前被违约解除,特许方应当获得的基本管理费理应予以赔偿,而且对合同全周期的预期损失也应进行充分计算。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为此,计算损失的期限,应当计算至原合同约定的最后期限即2021年。关于计算损失的标准,应参考涉案酒店历年营业收入额,按照合同约定的基础管理费比例,并考虑合同后续乙公司未能进行酒店实际管理的情况,予以综合判定。为此,最高法院最终判决撤销原一审和二审判决,判令甲公司向乙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0万元,并判令由甲公司承担一审和二审的全部诉讼费。
综上,在甲公司单方违约的情况下,甲公司应给予乙公司充分的赔偿。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甲公司违约给乙公司所造成的损失,该损失应计算至合同在正常履行情况下的最后期限,计算损失的标准则应参考涉案酒店历年营业收入额由法院酌情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