驾驶借用的未投保车辆肇事致伤他人 如何确定赔偿主体和责任?
发布时间:2025-08-15 11:47:17  来源:人民法院报  作者:admin  点击:1125次

本报讯 借用他人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并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管部门认定侵权人负事故全部责任,那么,赔偿主体和责任如何确定?近日,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审理了这起借用他人未投保交强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判决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车辆所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与侵权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2023年8月21日,樊某某驾驶从沈某处借用的小型轿车在启东市汇龙镇某路段左转弯时,与倪某某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致使倪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公安交管部门认定樊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倪某某无责任。

经查,案涉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造成倪某某右肩关节功能障碍达十级伤残。因樊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沈某,倪某某将沈某和樊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5万余元。

沈某辩称,案涉车辆系由樊某某驾驶,应当由樊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未依法投保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投保义务人和交通事故责任人不是同一人,被侵权人合并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交通事故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交通事故责任人承担侵权人应承担的全部责任;投保义务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与交通事故责任人共同承担责任,但责任主体实际支付的赔偿费用总和不应超出被侵权人应受偿的损失数额。投保义务人先行支付赔偿费用后,就超出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上述规定,樊某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沈某作为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与樊某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法院最终判决樊某某赔偿倪某某损失14万余元,沈某在14万余元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与樊某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说法

交强险投保义务不可规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规定机动车须投保交强险,未投保车辆上路将受到扣留车辆、罚款等处罚。交强险作为强制性社会保障制度,旨在保障受害人及时获得基本赔偿。若车主未投保交强险,造成交通事故后受害人不能及时从交强险中获得相应赔偿,实质上是剥夺了受害人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的权利。因此,为机动车投保交强险是车辆所有人的法定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条文对于借用车辆发生事故的责任承担作了原则性规定,体现了双重追责原则,即机动车使用人(借用人)作为直接侵权方,需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所有人(出借人)未履行法定投保义务,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与使用人承担连带责任。若所有人先行赔付,可就超出交强险部分向车辆使用人追偿。

本案通过司法裁判明确三类责任:使用人的全额赔偿责任、所有人的交强险连带责任、超额赔付后的追偿权。本案的裁判既强调了车主的投保义务,也厘清了借用人与所有人的责任边界,对同类案件具有指导价值。